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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福建省档案人员持证上岗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admin 日期:2004-11-12 8:59:46 人气: 标签:
导读:

 

关于印发《福建省档案人员持证上岗暂行规定》的通知
闽档人[1999]06号


各市(地)、县(市、区)档案局、人事局、省直各单位:
  为进一步提高档案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档案管理水平,加强档案人员队伍建设,以适应我省档案事业发展的需要,发挥档案工作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国家档案局有关规定,特制定《福建省档案人员持证上岗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情况,认真组织实施,并转所属企事业单位遵照执行。
  附:《福建省档案人员持证上岗暂行规定》

福建省档案局 福建省人事厅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福建省档案人员持证上岗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提高档案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档案管理水平,加强档案人员队伍建设,以适应档案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它组织从事档案管理的专兼职人员必须上岗一年内取得省档案局和省人事厅联合制发的档案人员岗位资格证书,作为上岗任职资格的凭证。
  第三条 取得档案人员岗位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遵守档案法律、法规和规章,热爱档案事业,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
  (二)具备中专(含高中)以上学历。
  (三)具有一定的档案管理基本知识,掌握档案管理的基本方法和技能,有独立从事档案管理的基本能力。
  第四条 获取档案管理岗位资格证书的人员必须接受档案人员岗位资格培训,并经考试(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培训内容如下:
  (一)档案法规知识
  (二)档案人员职业道德与业务素质
  (三)文书工作基本知识
  (四)档案管理基础知识
  (五)档案保护技术基础知识
  (六)档案编研基础知识
  (七)档案现代化管理基础知识
  第五条 档案人员取得岗位资格证书后,还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参加档案专业继续教育。
  第六条 档案人员岗位资格培训考试在省人事厅的指导下,由省档案局统一管理,分级培训。凡有条件从事岗位资格培训的市(地)档案局须向省档案局提出申请,填报《福建省档案人员岗位资格培训申报表》,经审批后举办。
  第七条 档案人员岗位资格培训考试实行四个统一:统一计划、统一教材、统一试卷、统一发证。
  第八条 各级人事部门与档案部门要密切配合,指导、监督档案人员持证上岗工作,严格掌握档案人员持证上岗条件和培训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有关规定,选配档案工作人员。
  第九条 档案人员岗位资格培训统一使用省档案局组织编写的《档案人员上岗必读》教材。
  第十条 从事档案人员岗位资格培训的教师,必须取得省档案局颁发的岗位培训兼职教师聘书。
  第十一条 档案人员岗位资格证书由省档案局统一颁发和管理。岗位资格证书的颁发要严格按照标准和程序办理。各办班单位于办班结束后,须呈报办班通知、办班小结及学员成绩册等,经省档案局审核合格后予以发证。
  第十二条 档案人员岗位资格证书是档案人员上岗的必备条件;是档案人员评先评优的必备条件之一;是机关、企业、事业档案工作目标考核,等级认定的条件之一。
  第十三条 档案人员岗位资格证书每二年由各级档案局结合档案工作目标考核,等级认定及执法检查检验一次,具体验证办法另定。
  第十四条 档案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或市(地)、县(市、区)档案局撤销其档案任职资格,并收缴其证书:
  (一)弄虚作假,骗取档案人员岗位资格证书的。
  (二)工作严重失职,经教育拒不改正的。
  (三)其它丧失档案岗位任职资格条件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或市(地)、县(市、区)档案局、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档案人员岗位资格考核和发证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二)安排无档案岗位资格证书人员从事档案管理而造成档案损失的。
  (三)伪造档案人员岗位资格证书的。
  第十六条 本规定实施以前已取得省级以上举办的档案人员岗位培训五门课合格证书者,其效力等同于档案人员岗位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取得档案专业学历毕业证书或馆员以上技术职称者,可直接申办档案人员岗位资格证书。申办者应提交本人学历证书或职称证书,由各市(地)、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汇总向省档案局办理档案人员岗位资格证书,省直单位可直接向省档案局申办。
  第十八条 除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人员外,在本规定实施前已经从事档案工作的专兼职人员,均应在本规定颁发二年内取得档案人员岗位资格证书;不具备规定学历,年龄在40周岁以下者,还应在五年内取得规定学历。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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